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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贷款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驳回某金融机构诉请

原创 · 编辑:作者王双律师 2017-05-15 19:51:39

阅读:2639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此时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若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1996年12月30日,被告XXX向原告某金融机构办理借款0.32万元,月利率为11.76‰,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6月30日,此借款无担保人,利息结到1997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X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1999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0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0.32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于2014年9月审结此案。
本案被告XXX委托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王双律师代理本案,最终赢得本案诉讼。王律师的代理意见为: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6月30日,诉讼时效至1999年6月30日届满。被告将利息还到1997年12月30日以及原告于1999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此时诉讼时效至2001年12月16日届满。
第三,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而此时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并未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此,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原告方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律师提示:重视诉讼时效,否则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备注: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

作者:王双律师

来源: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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