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动产物权变动判定规则
原创 · 编辑:作者:池英律师 2017-05-15 18:19:09
阅读:25582008年,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2009年,甲乙共同育有一子丙。2012年,甲乙因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决定分开生活。为了不给孩子心灵造成创伤,双方签订“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位于A处的商品房一套归乙女所有,乙可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置,甲不得进行阻挠和反对,甲有义务协助乙办理相关事务。孩子归乙抚养,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生活”2013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A处的商品房。法院查明,A处的商品房登记于甲的名下。
争议焦点:甲是否有权请求分割位于A处的商品房。
正确分析本案,我们必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
正确认定“分居协议”的性质是正确分析本案,得出正确裁判结果的法律逻辑前提。
(一)本案中分居协议是否等同于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在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的法律根据为《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因此,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需要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为前提,否则,协议对双方很难发生拘束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离婚协议与分居协议并不相同。
(二)本案中“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
首先,从目的解释的维度来看,双方并非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分居协议。双方在分居协议书中虽陈述了感情破裂的事实,但同时明确为避免给孩子带来负面影响而采取“离异不离家”方式维系婚姻的法律外观,实际上只是保持婚姻关系存续,但实质是以分居作为解决感情、生活问题的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其次,从文义解释的维度来看,分居协议书并没有使用“离婚”字样,代之以“分居”、“离异不离家”等用语,明显表明双方排除离婚法律效果的出现,并没有解除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既然当事人明确规避离婚事实的发生,不存在离婚意图,则显然不能将协议书定性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再次,就法律性质而言,分居协议书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可以合法约定的契约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双方在分居协议书中对房屋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作出约定,所以本案中的“分居协议”是通过订立财产契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以约定财产制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属问题。
二、能否以房屋(不动产)未进行变更登记对抗“分居协议”的约定?
登记在夫妻间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应适度弱化,既然甲与乙采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那么所涉及的不动产物权在未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效果呢?笔者认为,夫妻间所订立的财产契约在夫妻关系内部具有物权契约性质,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需要权利变动的事实行为—登记或交付来辅助完成物权变动。
在认定夫妻间权属争议时,不应再奉行物权登记主义至上的原则不应将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判断物权归属的决定性依据,过分推崇其公示公信力。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对该条文进行解读。首先,在实体方面,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并非系物权状态的终极状态、不可推翻的状态。它只是物权权利状态的一种推定,如果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则真实权利人可在充分证明登记簿的错误之后,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更正登记,重新确权。其次,从程序方面看,不动产登记簿在证据上的意义则表现为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就物权归属产生争议时,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可以登记簿作为自身权利的证明,异议人则应充分证明其对争议不动产享有真实物权,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当异议人所提之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时,那么法院就应据此认定真实权利人。本案中,甲虽然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但在当事人对权属存有争议时,我们不能仅以登记簿作为判断依据,还应考虑异议人乙的举证情况。
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身份领域的特殊财产关系制度,应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并在实践中得到适用和遵从。此外,即使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交付,但这两条又都规定了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约定财产制作为婚姻法的特别规定,体现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也应当为例外情形所涵盖,因此,不能以房屋(不动产)未进行变更登记对抗“分居协议”的约定。
三、本案中应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
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不体现直接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四、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甲乙所签订的分居协议实质系婚内财产约定,在双方对房产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的情形下,甲基于《物权法》不动产变动规则来抗辩分居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甲无权请求分割房屋。
作者:池英律师
来源: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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